惠来人林某辉对自己当年的一个愚蠢决定感到后悔不已,因为贪图便宜,向他人购买了一辆没有牌证的微型厢式货车,没想到此举却触犯了刑律,被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
明知赃物还购买触犯刑律2005年3月中旬的一天中午,林某辉通过他人介绍,在惠来县惠城镇梅一村向一名男子购买一辆没有牌证的五菱牌微型厢式货车。一开始,他还有点怀疑该车来路不明,但禁不住贪小便宜的诱惑,经过一番讨价还价,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从该名男子那里购得该车,后将一副号码为粤U41817的车牌悬挂在该车上。2006年5月26日中午,林某辉驾驶该车行驶至普宁市揭神线大南山圆山路段时,被普宁市大南山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查,林某辉驾驶的货车,系被害人方某文于2005年2月2日在汕头市龙湖区长平路万客隆商场附近被盗的车辆(价值人民币28860元)。而林某辉在该货车上悬挂的粤U41817车牌,系被害人方某宏于2005年1月26日在汕头市龙湖区练江路某厂房楼下被盗的五菱货车所悬挂的车牌。
龙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林某辉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林某辉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预缴罚金,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龙湖法院依法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林某辉罚金人民币2万元。
新司法解释对买赃人处罚更具体
据了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缘于今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新施行的司法解释《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该司法解释,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同时,该司法解释还规定,这些行为涉及赃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办案法官对记者介绍说,这个司法解释针对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犯罪行为,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进行了补充和更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销赃罪”在量刑上是一致的,是对以往销赃罪的行为方式的补充,解决了实践中比较常见又容易引起争议的几种掩饰、隐瞒被盗抢机动车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往像以介绍买卖、典当、拆卸拼装赃车等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很难以销赃罪量刑;现在,明确地将这些行为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可以为打击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犯罪提供更多的法律适用渠道。“两高”出台这一司法解释,显然是为了有效打击群众反映强烈的盗抢机动车犯罪行为。当前不法分子对机动车辆作案之所以如此猖狂,这与法律对买赃人打击力度不强有关,导致不少买赃人敢于以身试法。由于该司法解释对买赃人处罚上更具体,也方便于实践操作。因此,该司法解释的出台施行,相信能对买赃人起到有效震慑作用。
法官最后提醒市民,购买机动车辆特别是在二手车交易市场上购买车辆,一定要注意相关手续是否齐全,切不可贪图便宜,以防购买“赃车”,触犯刑律,后悔莫及。本报记者赵令蔚通讯员刘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