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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

[日期: 2007-09-24 22:09] 来源: 揭阳人民政府信息网  作者: [字体: ]
 第十二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应当通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项验收后,方可申请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

  除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外,其他港口的工程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

  

第三章 港口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依法办理港口经营许可和工商登记。

  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第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有关港口经营许可的事项、依据、条 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五条 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经营范围内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港口经营人不得为无船舶营业运输证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企业提供服务。要求提供服务的船舶、企业应当主动出示相关证件。

  第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家有关港口作业规则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第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为客运船舶提供码头服务的,应当提供适宜的旅客候船条 件,保持良好的候船环境,维护客运候船秩序,以及采取保证安全的有效措施。

  港口经营人应当对上下船舶的车辆、旅客进行安全检查,制止车辆装载、夹带或者旅客携带国家禁止的危险物品上船。相关船舶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条 客运船舶不能按时运输旅客时,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发布信息。对滞留港口候船的旅客,港口经营人应当会同承运人维持候船秩序,妥善安排旅客。

  遇有旅客滞留而阻塞港口时,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采取疏散措施,并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旅客严重滞留而阻塞港口的紧急情况下,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疏港。港口经营人和相关船舶应当服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和调度。

  第二十一条 进出港口的船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不得直接向水面排放船舶废弃物、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洗舱水。

  从事船舶废弃物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洗舱水处理等服务的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未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不得实施。

  第二十三条 对载运抢险救灾物资、紧急重点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船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统一指定船舶的靠泊泊位。港口经营人应当服从指挥,优先安排作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港口的统计调查。港口统计调查包括港口基础设施和装备及其运用情况、吞吐量、船泊进出港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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